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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怎樣認定「侵害配偶權」?一次告訴你!|翁健祥律師

「侵害配偶權」的定義為何 ?

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違反即屬侵害配偶權利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實際發生性行為(通姦)為限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卻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

那些具體行為算是「侵害配偶權」?

(一)約會摟肩、親吻等親密行為

被告與黃OO確有單獨約會並有摟肩、親吻等親密行為,二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交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與黃OO發展出婚外情,並為親吻等親密之互動行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黃OO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

(二)出國同遊共宿

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11月間,與胡OO共同出國旅遊達6 次之多,縱被告未確知胡oo為有配偶之人,仍難免其未詳予確認胡OO是否已婚之過失,是被告抗辯不知胡oo已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應無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

兩造經常性反覆相約同班機一同出國,出國之時點多為具紀念意義或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其等之情誼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等情….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

(三)一起上摩鐵、賓館或旅館

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旅館之事實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已婚之事實,仍多次與其同至旅館,則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之互動情節,顯非已婚之人應有之舉止,此等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洵屬可認。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與甲○○有何發生性行為、親吻等親密行為之事實,然依前開認定之情事,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有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

(四)傳遞鹹濕、親密對話或自拍照片等行為

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陳O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你住在我的心裡了!不要亂想了!」、「你是不是不想看到我?」、「洗給他脫皮」、「我也想說洗完再去你家洗」、「那我用我的肉體換妳這份恩情!」、「妳好像很想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情誼,已逾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屬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

(五)和配偶以外他人發生性行為(包含通姦、買春等)

查原告與第三人李OO於88年11月間結婚迄今,而被告知悉第三人李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李OO在被告租屋處裸體相互擁抱後發生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第三人李OO通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823號判決)。

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賠償金額計算

 (一)精神賠償屬於非財產上損害,由法官個案考量決定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我國司法判決就各種類型之侵害配偶權判決金額差異甚大,從數萬元到百萬元都有,除了每件個案情節狀況各不相同,非財產上損害在本質上就很難有一定的衡量標準,類似的案情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判准金額似乎差距頗大。

個案中當事人是否得主張「不知道交往對象為有配偶之人主張免責」?

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為民事訴訟法上一個很複雜的概念,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以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訴訟類型為例,如果法官要求「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要先證明第三者明知其親密交往等行為對象為已婚」,則原告能舉證獲得勝訴的可能性就會較小;反之,如果法官要求「被告既然身為第三者,要被告自己舉證證明有充分查證其親密交往對象並非已婚」,被告往往並不容易舉證證明有充分查證交往對象是否已婚,則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勝訴可能性自然較高。

(一)多數之法院判決見解依認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交往者為有配偶而仍故意侵害其配偶權」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680號判決採應由原告舉證

「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僅於故意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時,他方配偶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該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因過失而不知與其發生性關係或有親密交往之人為有配偶之人,受損害之他方配偶仍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羅OO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90號判決採應由原告舉證

 故被告辯稱其與林OO於105年間2月份左右認識,交往兩個多月,但林oo獨來獨往,原告也因案逃亡未曾和林OO聯絡,故被告當時對於林OO之婚姻狀態實屬不知情等語,即屬可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林OO於105年2月、3月間交往時,係明知林OO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證明被告於知悉原告與林OO之婚姻關係存續後,有再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云云,即無法成立。

(二)有少數之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自已如果沒有詳查確認交往對象為有配偶之人,仍算是有過失而侵害配偶權」

縱被告未確知胡OO為有配偶之人,仍難免其未詳予確認胡OO是否已婚之過失,是被告抗辯不知胡OO已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應無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

小結:若是法官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詳查確認交往對象是否已婚,等同是要被告自己舉證證明其不知道和已婚者交往,成立侵害配偶權之可能性當然會大增。

結論

 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議題,往往是「第三者、外遇配偶與原配間難解的三角習題」,雖然侵害配偶權的是「第三者和外遇配偶二人,也應該由二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只要詳細查詢司法實務判決,原配往往只會對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而不會對自己外遇的配偶提告,理由除了繼續維持婚姻、為了子女等因素考量,但在侵害配偶權金額計算上也會產生「明明是自己的配偶也有外遇不忠責任,但賠償金額卻全數由第三者承擔的失衡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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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健祥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