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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浮覆地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賴鴻齊律師

筆者近日進行法律諮詢時,有民眾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浮覆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地政機關以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覆回復所有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民眾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因此想詢問浮覆地是否真的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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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麼是「浮覆地」?

「 浮覆地 」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而浮覆地出現後,地政機關多會將浮覆地重新編配地號並登記為國有,之後浮覆地之繼承人發現土地已經重新浮現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都會以繼承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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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繼承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是否妥當?

針對以上問題,司法實務認為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既已回復,則繼承人當然取得浮覆地之所有權,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

故浮覆地之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浮覆地上之國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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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爭議所在

目前大多數之浮覆地都是日治時期所登記之不動產,經河川覆蓋後,並未於國民政府來台後向政府辦理土地登記,因此浮覆地重新出現後,是否有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之適用,目前尚有爭議。

▲ 有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如並未依我國法令為登記,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亦有認為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日治時期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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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結論

筆者認為對人民而言,已取得之不動產實不因政府更迭而有所不同,因此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場,應採後說較為妥適,然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針對上開問題尚有爭論,仍待累積或統一見解。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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